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02號聲請人 林美秀 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OO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OO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該案併入本院一OO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九九五號執行事件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五年度訴字第三O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0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該案所併入本院100年度13995號執行事件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700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5,
759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額約為423,748元(計算式:1,955,759元×5%×4又4/12年=423,7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24,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