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傑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子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林子傑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9時,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巷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加液晶電視1台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編號2所示之槍管1支、及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無殺傷力),而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手槍及槍管。
理由
一、事實認定被告林子傑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要向道具槍的賣家「阿龍」購買道具槍及裝飾彈而已,也有檢查該槍枝內之槍管是堵住的,當時更沒看到另個槍管零件。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該槍枝之槍管內原有塑膠,雖然事後已被員警挖除,但足證被告原是想買道具槍,只是被「阿龍」騙了,或是「阿龍」做工不好,才無阻鐵之功能;而另個槍管零件,與該槍枝內之槍管形式不同,無法換裝,亦足證被告並無一併購入之實益,應是「阿龍」誤給了;又該子彈內並無火藥,更可證被告並無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之意思。但查:
㈠、被告於105年1月1日警詢及偵訊中,對其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代價向「阿龍」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槍管,及編號3所示之子彈(無殺傷力)一節,原已坦白承認。
㈡、①該槍枝於扣案時,槍管內原填有類似熱熔膠之物,事後員警使用工具,即將之挖除,此經本院勘驗員警提出之檢驗槍管錄影光碟得實,有本院105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暨該影片之翻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5年12月22日之職務報告可查。足證該槍枝並非一般內有阻鐵封死之道具手槍,而是為了掩人耳目,才填入類似熱熔膠之物;又該槍枝事後鑑定結果,顯示是由仿半自動手槍所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01321號鑑定書可查。另②該槍管零件,經鑑定結果,顯示是土造金屬槍管,且被判定是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亦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105年1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236號函可查。又觀諸上開鑑定書所附照片,可見該槍管零件之形式,與該槍枝內之槍管確實不相同,亦足證是用以換裝或組合成另支改造手槍使用。
㈢、依照常情,①改造手槍必需車通槍管,才能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多遭不法份子用以犯罪或自保,並屬違禁物,就製造技術及黑市交易價格而言,均較槍管內有阻鐵之道具槍為高。則被告若只想購買道具槍,「阿龍」豈會為了騙被告,而改交付黑市交易價值較高之具殺傷力的改造手槍?又「阿龍」若只是道具槍之賣家,怎還會有做工不好但反而製造技術較高之已車通槍管的改造手槍?②與此同理,業已車通之槍管零件,與他把改造手槍、甚至槍砲其他組成零件換裝、組合之下,即容易製成具殺傷力改造手槍,被告若無另外購買不同形式槍管零件的意思,「阿龍」豈會一併免費提供?而「阿龍」若是單純道具槍之賣家,怎會誤給了此種物品?
㈣、況且,被告就「阿龍」此賣家之相關資訊,①於105年1月
1日警詢中,先稱是露天拍賣上做二手道具槍的,但該次警詢中,員警根據被告提供之聯絡電話,並無法聯絡到「阿龍」,網頁上也找不到「阿龍」之資料。之後②於105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雖改稱是以LINE與「阿龍」聯繫,且有在LINE上與「阿龍」確認要買的道具槍是無法擊發的,但真是如此,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時,為澄清犯罪嫌疑,就手機內2人反覆確認買賣標的為道具槍、且確實無法擊發之LINE對話訊息,應當立刻提出供員警瀏覽才是,但被告於該次準備程序中,卻自承當時並沒有把這些訊息展示給員警,迄今亦未將此部分之對話提供給法院。被告如此隱諱「阿龍」之實際身分,又提不出任何有關2人洽談交易之內容,更足證明「阿龍」確非道具槍賣家,而應是從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槍管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違禁物的交易者!
㈤、不但如此,①被告就一併遭扣案、但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1顆(鑑定結果詳見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雖亦辯稱是跟「阿龍」買來的裝飾彈,但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對此先稱:「阿龍」給我的時候,彈頭、彈殼及底部的螺絲原本是分開來的,我一看就知道裡面沒有火藥,是裝飾彈,但經本院提示上開鑑定書及現場照片,清楚顯示該子彈組合完好,並非分成3部零件後,被告又改稱:是我已經組起來了,然依上開鑑定書記載,該子彈確可擊發,只是發射動能不足,顯然非毫無火藥。②再參酌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曾辯稱如附表編號1之改造手槍是員警持榔頭、一字起子將槍管內之阻鐵撬通,但本院勘驗員警檢驗槍管之影片,清楚顯示該槍枝之槍管內,原先僅有可輕易挖除之塑膠物,用以掩飾係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如上述,且被告當場對於員警之檢驗過程,並無表示異議,員警更無何持榔頭、一字起子敲擊之情形,有本院105年12月26日、2月24日之勘驗筆錄可查,被告見此,於106年2月24準備程序中,才表示不再爭執是被員警栽贓,惡意拿取榔頭、一字起子撬通槍管內阻鐵。可見被告臨訟為求卸責,任何辯詞都可捏造,所辯自不能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則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㈦、末查,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雖表示已知悉「阿龍」之全名為「 張文龍 」,約40歲左右,日前已因毒品案件被查獲而送監執行,但本院之後查詢名為「張文龍」者之在監在押情形,其中僅有1人是63年次、於105年10月1日後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可查,而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31日調查程序中,經提示該人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卻又表示「好像不是這個人」,顯見被告所稱「阿龍」為「張文龍」,亦不實在,本院因認無再傳喚該人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兼衡其持有之數量、期間,於審理中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如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於向「阿龍」購買該槍枝、槍管後,約半小時即在桃園市○○區○○路與法治路前遭員警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查,而主張被告持有之犯罪時間不長,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但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槍管此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法律所管制,仍加以購買,對於社會治安即產生潛在危害,於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狀,自無該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改造手槍,編號2所示之槍管,係違禁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因無殺傷力,並非違禁物,即不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蕭淳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本案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號0000000000,有可供│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換裝使用之彈匣)1支│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2│槍管1支│土造金屬槍管,且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書、及內政部105年││││1月29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236號函可查。│├───┼──────────┼───────────┤│3│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雖可擊發││││,但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可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