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交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交簡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智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智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下午1時許」,更正為「同日下午1時許」;同欄第2行之「不詳處所」,補充更正為「民族路某工地」;同欄第3、4行之「於同日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更正為「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工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桃園縣楊梅市○○路○○號居處」;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朱建明 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彭智源固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辯稱:伊與對方前車跟太近,對方一打燈要左轉,伊反應不及就追撞對方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不慎追撞前方車輛而肇事,經到場警員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7毫克而遭查獲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朱建明在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為憑;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其立法目的應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故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即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係由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之決議。上開決議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其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
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74,依上開說明,其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再參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且員警查獲被告時,被告有呆滯木僵之情形,另經警員命駕駛人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駕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非構成累犯,惟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