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76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華於101年6月2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被告劉正華之住處(起訴書原誤載為網友 單來美 之住處,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趁單來美盥洗之際,徒手竊取單來美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悠遊卡2張、新臺幣2,500元等物之皮夾乙個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劉正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單來美(下稱告訴人)之證述為其論據。被告劉正華經合法傳喚未據到庭,其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何竊盜告訴人皮夾之犯行,辯稱: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告訴人皮夾,當天告訴人在伊住處就已經說皮夾不見了,伊當天陪她在住處內找,送她回去時,也有車上找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就被告竊盜犯行固指證歷歷,惟究僅止於懷疑臆測,且除其記憶外,別無其他佐證。此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辯護人問:...除了你個人記憶以外,還有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6月21日確實帶有皮夾一個,而且皮夾內確實以身分證、健保卡、現金等物,且於同日在被告桃園住處洗澡後。該皮夾就脫離你的持有)好像沒有。」「(辯護人問:本案有無可能是你自己如往常一樣不小心掉了皮夾,而非遭人竊盜?)因為被告有些行為讓我覺得他很奇怪,所以我才會懷疑,加上網路上另外一個女孩子說被告拿她的錢,所以我才認為是被告竊盜。」等語自明(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參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證據法則,不能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劉正華被訴竊盜告訴人皮夾及其內財物部分無罪,其有關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違背證據法則。依經驗法則衡酌告訴人指述之內容,其與被告出遊當日應確有準備現金放入皮夾;且告訴人於被告住處洗澡前,尚觸及該皮夾;然洗澡後,告訴人之皮夾即已遍尋不著。當日被告住處並無他人,堪認告訴人有關被告竊取伊皮夾之指述情節當較可信等語。然不論告訴人之指述邏輯上如何一致,如何符合經驗法則,均仍係其指訴本身,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此外,檢察官上訴亦未指出有何補強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之皮夾確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所論不能採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其被訴竊取 黃美蓉 物品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