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3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家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憑被告劉家有警詢、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 范富財 、證人即查獲警員 邵仕明 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為據,認被告犯行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劉家有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4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9年間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9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2年8月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自93年起,曾多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案件,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判決「劉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93年發生公共危險與102年所發生的並不構成累犯,因這次判7個月,以累犯來說這是構成公共罪第三次,請求上訴重新發落云云。惟查: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論據及量刑審酌之事項,均已詳予推求並為必要之論敘及說明,本院審認並無不當。被告持前詞提起上訴,無非就原審已詳加審酌暨妥適說明之事項復事爭執,且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並不合於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