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林憲登
盧淑卿 共同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許淑玲 律師相對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李權宸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民國101年3月26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經濟部經商字第14942號函文解釋,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
無法繼續經營,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聲請裁定解散之事由。相對人在股東 蕭俊陵 經營下早已虧損連連,於民國96年5月至97年10月營業損失為新臺幣(下同)403,630元,98年度營業損失更高達2,523,
200元,又於98年2月13日蕭俊陵任職董事長任內召開之股東會中表示:「…公司虧損嚴重,依據會計準則十號公報存貨重估後自結公司淨值約為NT﹩7,680,401,已達到精研精銓兩家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50%以下…」、「…因公司虧損擬減資新台幣貳佰萬元…」。另觀諸相對人截至100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其累積虧損已達15,043,054元,且原裁定亦認相對人截至101年2月29日止之資產總額為7,172,
254元、負債總額為10,378,265元,負債早已大於資產,顯見相對人早已應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
㈡相對人之股東持股結構,除抗告人持有總數為615,000股,
占相對人已發行之股份總數50%外,另50%股份則分別由股東蕭俊陵、 李松梅 (2人為夫妻關係)所持有,相對人因上述持股結構,致無從達成任何決議,亦無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而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意旨乃為因應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藉臨時管理人「暫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顯不得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為公司經營之常態,而李權宸律師自99年10月起即任臨時管理人至今已逾1年6個月,實已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有違。另公司經營上有諸多應交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亦非臨時管理人可處理,而相對人公司股東結構特殊(抗告人與蕭俊陵方持股比例各占50%),股東間又意見不合,股東會根本無法作成任何決議,豈可謂相對人經營無顯著困難。
㈢股東蕭俊陵雖稱相對人仍有來自歐洲、日本之訂單,尚待交
貨之訂單有503萬餘元,業績稍有成長,且生財器具之折舊費用將於101年陸續攤提完畢,及以接單生產方式經營降低庫存壓力,預計每月將有300萬元以上營業額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綜上,可知相對人早已營運不善,資產已不足抵償負債,經營顯有重大損害,且股東間意見不合,股東會無法作成任何決議,亦無法選任董事、監察人,經營有顯著困難,為免公司損害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公司之年度虧損與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間並非有必然之關連性;公司之資產如不足以抵償債務,係屬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宣告破產之問題,非能當然裁定解散。參以相對人於102年4月間仍有來自國外之訂單
917萬餘元,以及自行研發電子零組件並委外生產等情,此有相對人自行研發電子零組件及委外生產之交易資料、國外公司訂單節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難認其現況有重大損害。且依本院職權函詢相對人之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意見,其回覆略以:相對人自99年12月臨管人就任後,任命蕭俊陵先生為總經理,公司有2名員工,因歐債危機雖有虧損,但公司經營多年已累積一群優良廠商及客戶,並有新產品的開發,目前仍持續接單營業。至相對人所提供101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資產已不足抵償負債,涉有公司法第211條第1、2項規定之情事,據該公司預期明年景氣會復甦,公司未來營運將會漸入佳境,將陸續改善財務狀況直至無公司法第211條規定之情事,現場營業尚無顯示有經營困難及重大損害之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抗告人徒憑相對人有業務虧損之事實,即謂相對人有重大損害,實非有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經濟部前開函釋,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
繼續經營,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聲請裁定解散之事由,相對人因前述持股結構,致無從達成任何決議,亦無法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公司股東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之事由為「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而非「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經營時」,衡情兩者之構成要件解釋並非全然相同,本件自難逕依前開函釋內容,適用公司法第11條規定,裁定解散相對人。且相對人業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選任李權宸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1件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司字第34號卷第110頁),堪認相對人並無不能執行業務以繼續經營之情。至抗告人復主張臨時管理人僅暫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以維持公司運作,並不得以此為公司經營之常態,李權宸律師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已逾1年6個月,已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有違等情,然此仍非屬相對人確有經營顯著困難之情事。而相對人之持股結構,亦有透過股權轉讓方式解決之可能,且公司之實際經營多賴董事會、經理人為之,亦不得僅以股東對公司之營運有歧見,即遽認相對人日後之經營必有顯著困難。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尚非有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雅婷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仁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