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09號抗告人 楊禎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3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02年6月28日就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乙標土地)進行重測,若重測前、後認定不同,乙標土地即有所變動,原法院之鑑價即不值參考,倘率為第二次拍賣將影響債務人及投標人權益甚鉅,本件應俟重測結果再予決定重新鑑價或續行拍賣。又乙標土地與中和市區僅距1,000公尺,拍賣價格卻僅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實屬過低,且乙標土地內建有釣魚池,屬明貴休閒釣魚池土雞城之一部分,而拍賣公告記載使用情形為「該地位於明貴休閒釣魚池土雞城旁之水泥地及山坡地雜木林,無建物」,亦與事實不符。另雙方曾於100年5月間協商由抗告人每月償還相對人1,000元,相對人即撤銷拍賣乙標土地,相對人卻向法院聲請拍賣乙標土地,顯違誠信,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原法院102年9月16日、102年10月9日、102年11月6日之拍賣程序,並重新鑑價核定乙標土地及同小段136、140地號土地(下稱甲標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而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係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應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00年7月18日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90年9月28日板院通民執新字第536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甲標土地,又於101年9月12日聲請追加執行乙標土地,原法院遂調取該院88年度執全字第430號卷宗執行。另甲、乙標土地前經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937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並於100年12月16日函請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乙標土地價格為37萬8,000元,復於101年1月11日函請兩造就拍賣最低價額於同年月19日陳述意見,惟屆期並無人到場表示意見,嗣抗告人表示欲自費重行鑑價,原法院復依抗告人之聲請函請正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乙標土地之價格為113萬4,000元。又因永豐銀行於101年9月24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乙標土地則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825號執行事件續行執行,並於102年3月26日再函請本件當事人就拍賣最低價額於同年4月9日陳述意見,屆期無人到場表示意見,因抗告人就鑑定價格仍有異議,原法院又於102年5月15日函請第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為60萬4,782元,其後經原法院核定以120萬元為最低拍賣底價,並定於102年9月16日為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經減價20%,定於102年10月9日為第二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再減價20%,定於102年11月6日為第三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即依法公告3個月應買,嗣應買人 楊文任 於102年11月11日聲明應買,並繳足全部價金,原法院已於103年2月24日核發乙標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應買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5825號、88年度執全字第43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11937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期日不動產拍賣筆錄及特別變賣公告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
㈡準此,乙標土地之拍賣程序於應買人領得原法院發給之權利
移轉證書時即已終結,則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法院102年9月16日、102年10月9日、102年11月6日之拍賣程序,並重新鑑價核定乙標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縱法院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無從執行,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即無從准許。另關於甲標土地本非屬抗告人聲明異議而經原法院裁定之範圍,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