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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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僅就被告郭士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至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尚不及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郭士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判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院對被告之科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惟觀諸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施用本案毒品之前,已有多起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況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是本案與上開案件相較之下,係屬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且為累犯,原審判決在不具有減輕刑度事由之下,竟量處等同於前揭案件之刑度,未依累犯規定予以實質上加重其刑,自有違量刑罪責與平等原則之內部界限。又揆諸原判決理由欄載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等語,是原判決理由欄既認定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無根絕毒害之決心,惟於主文欄卻僅諭知「郭士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之刑度,未予以加重其刑,顯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準此,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已有多次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卻未見有戒除毒癮之心而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為累犯,竟仍量處被告相同於前案之刑度,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科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判決。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敘明:「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復持有超量毒品,已侵害國家禁絕毒品之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除施用、持有毒品外,尚無將毒品販賣、轉讓等擴散行為,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等語,而就施用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足認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業已加以審酌,且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並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而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就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8月,未依法加重,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然原審量刑時已依應適用法條所定刑度,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各款所列情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99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被告自此案後直至102年始再犯施用毒品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相比較,刑度確已加重,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要難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