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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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仲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田仲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仲良因犯傷害致死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次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分別於如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先後犯如附表所臚列之罪名,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即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1年8月31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故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2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鄭富城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傷害致人於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6日中午12時許│99年8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號│99年度偵字第6577號││││、第4號│││├─┬──┼───────────┼───────────┼───────────┤│最│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1年度上更(一)字第│││實│││187號│││審├──┼───────────┼───────────┼───────────┤││判決│101年8月31日│101年11月14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6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決││││││├──┼───────────┼───────────┼───────────┤││確定│101年8月31日│102年12月11日││││日期││││├─┴──┼───────────┼───────────┼───────────┤│是否得│是(受刑人表示願意與不│否│││易科罰金│得易科之罪定刑)│││├────┼───────────┼───────────┼───────────┤│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3566號(│103年度執字第120號││││已易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