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3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丁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尚積欠
新台幣(下同)6萬8305元,及自92年9月11日起至92年10
月15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延滯利息。依雙
方約定條款,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讓與永
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1份、交易明細表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國94年
6月30日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