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之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六十八元,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靜雯右為正本係肇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茹茵~FO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第一審裁判費│八五○○二元│聲請人墊付│├──────────┼────────┼────────────────┤│第一審送達郵資費用│一七五元│聲請人墊付│├──────────┼────────┼────────────────┤│合計│八五一七七元││├──────────┼────────┼────────────────┤│本件程序費用│六八元│聲請人墊付一七○元,餘郵將退還│├──────────┼────────┼────────────────┤│相對人總計應負擔│八五二四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