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東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3號、95年度花簡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時,見 鄭至中 所有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MacBookPro)1台、行動硬碟1個及充電器1組置放在所駕駛之牌照號碼1385-RE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又該車之車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啟門竊得上開電腦、行動硬碟及充電器。 李東順 嗣於同月15日將前揭竊得物品委由不知情之 李漢東 居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 李嘉煒 ,再由李嘉煒託由不知情之 陳湘鳳 送至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旗鑑店維修,經維修人員 曾家銘 察覺電腦為鄭至中所遺失而告知失主,鄭至中聞之即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扣得前揭遭竊物品(均已發還鄭至中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東順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訊問筆錄、院卷第35頁調查筆錄及第72頁至第73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鄭至中、曾家銘、陳湘鳳、李嘉煒、李漢東之證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23頁調查筆錄),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所轄之中正派出所扣押筆錄、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燦坤3C維修服務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漢東及李嘉煒暨曾家銘指認被告紀錄等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綜核各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院卷第82頁至第9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惟不思進取、貪圖利得擅取他人之物;曾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有前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離婚、有一未成年女,現由生母扶養之生活情形;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為臨時粗工,日薪1千元,按日領薪之經濟狀況;伺機行竊之犯罪手段;缺錢而竊盜之犯罪目的;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見院卷第73頁、第79頁審判筆錄);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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