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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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宏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柏宏與 徐嘉渏 於民國97年2月14日結婚,並於101年4月2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劉柏宏明知徐嘉渏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本院已於100年9月2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0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劉柏宏不得對徐嘉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0月。詎劉柏宏於100年12月30日22時40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所,見徐嘉渏酒醉,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嘉渏,致徐嘉渏受有左眼 周瘀青 等傷害,因而違反上開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徐嘉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劉柏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嘉渏於警詢時之指訴、目擊證人何燕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戶籍謄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明知本院所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家事糾紛,亦不遵守保護令,訴諸身體上之暴力,手段顯不可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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