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盜匪罪,執行中經假釋,竟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務部因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前段、第二款,情節重大,撤銷其假釋,由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執更緝字第六七號執行指揮書,命其入監執行殘刑。抗告人在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之撤銷假釋未送法院審查,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顯非合法,且其施用毒品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更行犯罪之人,無撤銷假釋原因各等語。惟施用毒品既屬違法行為,抗告人於假釋期間猶犯之,即未能保持善良品行,犯刑罰處罰之行為,自屬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該撤銷假釋並無不合,因認其異議聲明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撤銷假釋之規定,必須兼具未保持善良品行及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兩條件;且先經撤銷保護管束後,始得撤銷假釋云云。惟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係規定有違反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得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者得撤銷假釋,未明定須先撤銷保護管束,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稱「得為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九十三條第三項(按指修正前刑法)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自明。又抗告人假釋中又施用毒品,自合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情形之一。而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對其施用毒品時間認定縱有期日之差,亦不影響其處分之效力。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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