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0九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丙○○等人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更㈢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自訴丙○○、乙○○誣告案件,經原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確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判決);對於 王森 上訴部分,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裁定)。惟王森涉案部分係屬相牽連之案件,本得合併審判之;又起訴書載有「被告王森供述綦詳」、「證人丙○○結證相符」等字樣,足見王森確涉嫌仲介外勞,丙○○涉有偽證罪嫌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惟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至確定之裁定,則不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再,自訴人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即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為限,不包括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又同法第四百二十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再審事由,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能證明業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於法不合;對於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所列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款、第五款之情形),未附具該判決所憑之證言係屬虛偽,或參與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亦非適法。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所持理由雖不盡相同,但於裁定之本旨則無影響。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漫稱乙○○利用職權主導本件相關犯罪,承辦之法官、檢察官迴護被告,而為違法判決等各語,空泛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池啟明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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