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已敘明係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秋伶、 陳威超 (業據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鄭功興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情節相符之證言、扣案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偽鈔成品、半成品,以及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之製造偽鈔所用之物等證據,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偽造幣券之犯行,並非以其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意,稱其並未參與偽鈔之販賣,且所製造之偽鈔均屬半成品,不能直接使用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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