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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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提出被害人乙○○竊盜其手機之告訴,原意不過為發洩氣憤而已,主觀上並無使人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應不構成誣告罪云云等事實之爭辯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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