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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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479號上訴人午○○
己○○上二人訴訟代理人辛○○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癸○○上訴人丁○○
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庚○○
戊○○甲○○巳○○寅○○酉○○卯○○辰○○未○○戌○○兼上六人訴訟代理人丑○○上六人訴訟代理人寅○○上六人訴訟代理人酉○○被上訴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鎮○○段第1120地號、地目建、面積1,288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即附圖所示G2部分8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G1部分1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取得;F部分17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丁○○、丙○○3人共同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8分之4、8分之3、8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2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D部分2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C3部分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取得;C2部分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C1部分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卯○○、寅○○、辰○○、未○○、戌○○、丑○○7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17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A部分19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60分之4、由上訴人午○○負擔60分之5、乙○○負擔60分之4、丁○○負擔60分之3、丙○○負擔60分之1、戊○○、甲○○各負擔60分之10、巳○○、庚○○各負擔60分之2、酉○○、卯○○、寅○○、辰○○、未○○、戌○○、丑○○各負擔210分之1、子○○負擔60分之8、己○○負擔60分之9。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上訴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午○○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有人。原審被告亥○○○、申○○已將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午○○、己○○,故被上訴人對已非土地共有人之亥○○○、申○○撤回起訴,亦經亥○○○、申○○同意在案。上訴人庚○○、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鎮○○段第112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共有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性質、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上訴人多次與上訴人洽商分割事宜皆不獲置理,以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共有土地等語。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三、上訴人中除庚○○始終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上訴人則以:請求原物分割,不願變價分割等語為辯。經原審判決系爭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台北縣○○鎮○○段第1120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288平方公尺,請求應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1,28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被上訴人30分之2、上訴人午○○60分之5、乙○○15分之1、丁○○60分之3、子○○60分之8、丙○○60分之1、戊○○、甲○○各60分之10、巳○○、庚○○各60分之2、酉○○、卯○○、寅○○、辰○○、未○○、戌○○、丑○○7人各210分之1、己○○60分之9,而兩造間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
五、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經查:
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
㈡系爭土地屬「鶯歌都市計劃」範圍,其使用分區為倉儲區,
現暫供停車場使用,面臨台北縣○○鎮○○路十五米道路,後方為鐵路局所有之空地,近台北縣鶯歌火車站等情,有現場照片7張、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2、143頁、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5頁)。本件當事人中除上訴人庚○○未表示意見外,其餘當事人均願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且人訴人丁○○、乙○○、丙○○3人表明維持共有;酉○○、卯○○、寅○○、辰○○、未○○、戌○○、丑○○7人亦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又分割後上訴人己○○同意與卯○○等7人合併建築,上訴人巳○○同意與甲○○合併建築(見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當事人之意願及分割後當事人可合併建築等情,爰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所示G2部分86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G1部分10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午○○取得;F部分17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丁○○、丙○○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8分之4、8分之3、8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2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D部分2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甲○○取得;C3部分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巳○○取得;C2部分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C1部分4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酉○○、卯○○、寅○○、辰○○、未○○、戌○○、丑○○7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7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17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子○○取得;A部分19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原物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原物分割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斟酌之證物,核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段前段、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詹麗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