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宏益於民國101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竊得停放於其苗栗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當時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車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尖山210號前為警另案查獲,當場扣得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