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說明被告甫於101年2月29日、4月11日、5月16日先後因違法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及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3月,竟又於101年6月2日再犯本案,短短數個月內,多次違法酒後駕車,顯見對於查獲處罰毫不在乎,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從嚴從重量刑之必要,期能收矯治警惕及特別預防之效。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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