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27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7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林勵之
被   告  施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如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之法
院,惟被告施天送之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且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管轄等節,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稽。爰審酌本件兩造所訂立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
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既在花蓮縣
花蓮市,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之有利理由,故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從而
,被告之聲請為有理由,而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1項之規定,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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