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及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金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居所執行搜索,在其房間內當場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849公克,驗餘毛重0.3792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提撥管1支等物,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萬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0頁、偵查卷第22-23頁),且被告經警於108年12月2日18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5-46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毛重
0.3849公克,取樣0.0057公克,驗餘毛重0.3792公克),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8121763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8-49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及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提撥管1支等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2-17頁、偵查卷第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6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6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本件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揭諸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嗣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①、②所示諸罪,其中①所示之罪已先於10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嗣於106年10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7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罪為與本件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相似,是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罪質相同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時即坦承不諱,惟本案係因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上揭時、地執行搜索時,當場發現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殘渣袋、提撥管等物,隨將被告逮捕帶回警局,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及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本案,此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7頁),是本件被告自白犯罪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既已自被告之居所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吸食器、殘渣袋及提撥管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堪信渠等已對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產生嫌疑而已發覺,本件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0.3849公克,取樣0.0057公克,驗餘毛重0.379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對應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提撥管1支,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判決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⒈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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