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矚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矚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龍城指定辯護人黃豪志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6號、107年度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龍城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游龍城、 陳萬福 為 吳正義 之友人(吳正義、陳萬福另案審結),而吳正義係 楊明貴 妻之兄長。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路○○○○號住處後方廚房內,吳正義見其妹 吳雅真 與其罹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之妹夫楊明貴在其住處廚房內,而向吳雅真詢問楊明貴是否前來借錢,遂引發楊明貴不滿,吳正義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明貴發生口角進而扭打,吳正義並以手腕挎住楊明貴頸部於廚房牆面,嗣經吳正義之母 柯秀英 及楊明貴之友人 高宗文 拉開,楊明貴本欲離開該處,但兩人又一言不合於廚房門口處再生口角並二度互毆,並持續自後門互毆至住處前門處,此時吳正義當時寄住於該處之陳萬福聽聞而來,吳正義並請人通知游龍城前來助陣,三人主觀上雖無致楊明貴於死之故意及預見,惟在客觀上可預見人體之胸部內有心臟此屬人體賴以維生且屬脆弱之重要臟器,如以身強體壯之成年男子三人拳腳群毆重擊,極易造成他人心臟因突遭猛擊,致肋骨骨折、心臟負荷加重而有死亡之虞,亦可預見倘對之持續攻擊傷害,恐致該人身體狀況惡化而有危及生命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猶疏未注意前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續拳腳群毆重擊楊明貴,其後吳正義雖已停手站立於馬路旁,但游龍城、陳萬福仍持續拳腳重毆楊明貴,迨楊明貴已不支蹲地猶未停手,前後30分鐘左右,因而導致楊明貴受有左前額1處2.5乘2公分之瘀傷頭皮下出血、鼻樑右側1處小擦傷、前頸下部2處小挫傷,最大約達0.5公分,底下肌肉軟組織輕微出血、左腕前部2處小挫傷,最大約達0.5公分、左腕後1處約0.5公分的小瘀傷、左側第3肋骨側部骨折,伴隨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之傷害,其後因楊明貴報警,游龍城、陳萬福遂於警方到達前離開現場。楊明貴於警方到場後,有呼吸困難、腹部疼痛、四肢無力情形,經送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急診,於到院前心跳呼吸停止,經急救後仍因左側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杏和醫院醫師並於同日17時37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楊明貴之配偶吳雅真、兄 楊明宗 及妹 楊麗珠 、 楊麗秋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游龍城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龍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楊明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我有打他,他們在廚房那邊,當時我還沒有到,我到的時候已經在外面了,吳正義、陳萬福跟被害人在門口拉扯,也有在毆打,後來我到場,下去拉開他們,被害人就打我,我用拳頭打他,當時很亂,也不知道打到他哪裡,我有踢他2下,沒有踢到(本院矚訴卷一第37頁正、背面);辯護人另辯護稱:本案是吳正義與楊明貴的衝突,當時被告並不在場,在第二現場即住處大門外被告才到場,本來是要勸架,是楊明貴要打被告,被告才以左手反擊,且腳踢也沒有踢到。楊明貴早有心血管疾病,鑑定人亦稱其頭部傷勢與死因無關,胸骨也可能是急救所致,主要是左側肋骨骨折導致死亡,但此部分應為陳萬福所為,應認被告傷害行為與楊明貴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本院矚訴緝卷第124頁)。經查:
(一)查被害人楊明貴生前罹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且楊明貴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方式攻擊後受有左前額1處2.5乘2公分之瘀傷頭皮下出血、鼻樑右側1處小擦傷、前頸下部2處小挫傷,最大約達0.5公分,底下肌肉軟組織輕微出血、左腕前部2處小挫傷,最大約達0.5公分、左腕後1處約0.5公分的小瘀傷、左側第3肋骨側部骨折,伴隨周圍肌肉軟組織出血之傷害,楊明貴於警方到場後,有呼吸困難、腹部疼痛、四肢無力情形,經送宜蘭縣礁溪鄉杏和醫院急診,於到院前心跳呼吸停止,係因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杏和醫院醫師並於107年3月18日17時37分宣告死亡等情,有告訴人即證人吳雅真、楊明宗、楊麗秋、楊麗珠、證人高宗文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27-30頁)、相驗及解剖照片(相卷第19-21頁、偵1766號卷第29-41頁、相卷第55-7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偵1766號卷第215頁)、礁溪杏和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偵1766號卷第187-194頁)、監視器翻拍及刑案現場照片(相卷第17-18頁、偵1766號卷第95-99頁)、警方職務報告書(偵1766號卷第180-18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3340號函及該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院矚訴卷一第56-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其攻擊行為間並無關係,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傷害之舉間應無因果關係,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云云。惟查: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度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
2.被害人之死因,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解剖,除認定被害人有如上所認之外傷病理外,另認定「七、(五)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左側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丙、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遭他人毆擊胸部。八、死者楊明貴因生前已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遭他人毆擊胸部,造成左側肋骨骨折,增加心臟負荷,最後引起心因性休克而猝死。依據現有之來函和法醫學原理,研判死亡方式尚可屬『他殺』…」,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4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3340號函及該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矚訴卷一第56頁背面至第62頁),又鑑定人 曾柏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的心臟重量是392公克,成年男性的心臟大約是300至350公克左右,他的392公克比一般成年男性稍微大而且重,另外他右心室內徑4.5公分,一般正常成年男性右心室的內徑大約是3.5到4公分,他4.5公分來講是比較擴張,而且在肺部的切片裡面有寫到用顯微鏡觀察看到肺泡裡面有心衰竭細胞存在,一般心衰竭細胞是一種吞噬細胞,如果我們的血管裡面充血了,有些紅血球會跑出血管外面被肺泡裡面的吞噬細胞吞噬下去,久了之後會轉變為褐色含有血鐵素的細胞,這樣的變化絕對不會在1、2天內就跑出來,也不會在1個小時或2個小時跑出來,因為血紅素要變成血鐵質的話,至少要4到5天左右,所以代表的是長期以來他的心臟可能或多或少還是有一些問題,所以造成他的心臟比較肥大,右心比較擴張,而且連帶影響到肺臟裡面已經有心衰竭細胞產生。」(本院矚訴卷一第250頁)、「被害人有二處骨折,一個是在胸骨之間,一個是在左側外側,但因為左側外側的部位比較不像急救所造成的」、「對他而言,心臟跟常人相比,他不是屬於正常的範圍內,我在鑑定報告的第10頁5.記載跟別人有肢體的拉扯或衝突,甚至到真的肋骨有骨折,對他而言是一種疼痛,疼痛的話會刺激血壓上升,心跳加快,如果他心臟原本的功能不是那麼好的話,對他來講是一種額外的負擔,這樣的話血壓上升、心跳加快的情形,如果他心臟的功能並不是那麼好的話,有可能會在他原有不是那麼正常的心臟引發後續疾病的發作,所以才會記載如果是跟別人的肢體衝突及他肋骨骨折斷掉的疼痛作為導因。」、「可能他的肋骨骨頭斷裂的疼痛,顯現是比較重要的一個傷害。」(本院矚訴卷一第249頁背面、第250頁背面、第251頁)、「死者心臟的狀況比較不像正常人那麼好,所以骨折疼痛對他來講,可能最後還是不能支持。」(本院矚訴卷一第251頁)等語。另查,鑑定人曾柏元於本院作證後經重新檢視解剖照片,被害人胸骨體於第3肋間部位骨折處的出血情形,比左側第3肋骨側骨骨折處的出血情形,似乎較為輕微,無法排除因到院前心跳休止,已無血液循環,當急救壓胸時胸骨體骨折斷裂,僅斷裂處血管內血液外滲,故出血量較少等情,有該所108年6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6380號函可參(本院矚訴卷二第20-21頁),可徵被害人本身即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痼疾,又發生遭外力造成左側第3肋骨斷裂之情形,導致心臟負荷加重,進而致心因性休克而猝死。
3.次查,被害人於生前即發生外力造成左側第3肋骨骨折之傷勢等情,已如前述,又鑑定人曾柏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如果左側第三肋骨骨折時再發生毆打造成骨折情形,被害人當時是不是會直接反應會很疼痛的問題?)一般人骨折斷掉,因為那邊有神經都會痛,但是我不曉得楊先生有沒有反應疼痛,我沒有在場,但一般人而言,應該是會疼痛。」等語(本院矚訴卷一第251頁正、背面),稽之,證人吳雅真、高宗文於偵查中均證稱:警察來時楊明貴有跟警察講到話,他說喘不過氣,警察問是否不舒服,他說是,楊明貴要去上廁所,但因腳軟無法走,故吳雅真扶他等語(相卷第
27-30頁),雖查,依當時事發狀況,無證人指述被害人曾有表示胸部肋骨部位疼痛之情,惟被害人當時甫受群毆暴力傷害,且隨即有呼吸困難、腹部疼痛、四肢無力等與心臟發作相關聯症狀同時產生,應係因此肇致被害人痛覺感受遭到抑制,被害人故而未即刻表達出疼痛感受,從而,應認被害人確係因本身即有心臟肥大、右心室擴張病變痼疾,又發生遭外力造成左側第3肋骨折之情形,導致心臟負荷加重,進而致心因性休克而猝死無訛。
4.再查,證人吳雅真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廚房時,楊明貴與吳正義互相用拳頭打對方,之後吳正義用右手圈住楊明貴脖子,伊要分開他們,但分不開,之後是高宗文把他們拉開。回到客廳,楊明貴說要回 瑞芳 ,就從廚房的門離開,邊走邊和吳正義又起口角。之後在前門罵起來,之後又打起來。高宗文來拉開。這時吳正義的一個朋友(指游龍城)騎機車來伊家,另一個朋友(指陳萬福)住伊家的從房間走出來,那兩個朋友打楊明貴一個。伊哥說要衝出去打。伊母親說不要。那兩個朋友把楊明貴打到馬路上。在現場是三個打一個,在馬路上是二人打一個。吳正義沒在馬路上打,在馬路上楊明貴被打到蹲下來。三個人同時打的時候,是手腳並用的打楊明貴的背,楊明貴用手擋住頭。在廚房時伊母親說「不要這樣打,會出人命」,母親會這樣說是因為打得很兇。從廚房發生一直到前面再到馬路上約打快半小時。三人一起打的時間則約3分鐘(相卷第27-30頁、第48-49頁);於審理時證稱:楊明貴被打時是蹲著,陳萬福尚有出腳踢楊明貴身體側面(本院矚訴卷一第258頁正、背面)。復參之證人高宗文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楊明貴的朋友,與楊明貴去其丈母娘家。伊當時進去廚房看到時是吳正義挎著楊明貴的脖子,伊就去把他們拉開。拉開之後伊以為沒事了,就回客廳。之後又聽到吵架聲,是楊明貴跟吳正義從廚房後門出去,一路吵到前門,吳正義和楊明貴在前門抱在一起扭打,伊、被害人丈母娘、吳雅真就去前門把他們拉開。沒多久,有兩個人騎機車過來,三個人要打楊明貴,他們三個人同時衝過來用手搥打楊明貴,楊明貴當時站著,他們三人有人打頭、身體,後來楊明貴站不穩跌倒,伊去拉兩個人,另外一人用腳踹楊明貴的胸部2、3下。三人圍毆楊明貴沒多久的時間,但出手很重,都打頭、身體等語(相卷第27-30頁),而被告亦辯稱:是吳正義叫友人打電話要我過去。我是因為楊明貴要打我,我才出手(本院矚訴緝卷第123頁)。經核,吳正義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因故口角進而互相扭打,吳正義復將手肘挎住被害人頸部,經旁人拉開停手片刻再度互毆,被告係因吳正義與被害人之肢體衝突而受通知前去助陣,其並非偶遇見聞友人吳正義與他人肢體衝突事件,要無可能僅為勸架而意外出手;實則被告到了現場與陳萬福隨即加入刻在拳頭相向之吳正義一方,共同拳毆痛擊楊明貴,被告辯稱本為勸架,嗣因遭楊明貴傷害才加反擊乙節,不足採信。則被告與陳萬福、吳正義三人對被害人針對其頭部、身體部位拳腳相向,吳正義之母柯秀英甚且表示「不要這樣打,會出人命」,高宗文亦認為出手很重,顯示渠三人確實下手甚重,且被害人不堪毆擊被打至馬路上,被告與陳萬福2人猶未停手,迨至被害人已蹲倒在地,陳萬福仍出腳打擊,全程暴力攻擊有數波,期間前後約達30分鐘之久,陳萬福雖係出手最重之人,但被告與陳萬福、吳正義均基於聯絡之傷害犯意,參與共同毆擊被害人之計畫及行為之中,應不能以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左側第3肋骨骨折應非被告所為即謂被告就其傷害致死之犯行毋庸負責。
5.基上,被害人生前罹有前揭心臟病變,縱與他人口角輕度互毆致情緒高張、心臟負荷升高,應不致直接導致發生心因性休克並死亡之結果,實應認被告與吳正義、陳萬福持續拳腳群毆之暴力毆擊行為,並進而造成被害人左側第3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勢,增加被害人心臟負荷,影響生理功能,加重心律不整、循環衰竭等情形的危險性,終因其呼吸困難、腹部疼痛、四肢無力等心因性休克此死亡機轉而致其發生死亡結果,被告與吳正義、陳萬福3人上開攻擊之舉確與被害人心因性休克具因果關係,基此足證被害人因傷致死之原因,係緣於被告之傷害行為,是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實屬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置辯,洵無可採。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029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吳正義、陳萬福於本案發生當時所處情境,吳正義先與被害人扭打,隨後陳萬福加入以手腳攻擊,後渠等再與游龍城3個身強體健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之胸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持續地拳腳毆擊,致被害人蹲倒在地猶未停手;對於已身處弱勢居於下風之被害人,被告等以人數優勢施以如此暴力傷害之作為,對有危及生命之可能,客觀上應得有所認知、預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疏未預見之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此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被告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其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在客觀上可預見被告3人上開拳腳群毆被害人頭、胸、背部等身體部位之舉,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主觀上雖無意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非不能預見被害人受此被告等3人之傷害作為,可能致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傷害致死之結果負其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但僅對該條第1項調整刑度,第2項則酌為標點符號修正,刑度並未改變,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與陳萬福、吳正義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惟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爰不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無任何仇隙,僅因友人吳正義與家庭成員發生肢體衝突,接獲吳正義通知前去助陣加入群毆被害人之激烈肢體衝突,隨即為上開傷害犯行,造成被害人生命之喪失,被害人家屬楊麗秋等人亦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且被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案件審理期間逃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係因吳正義與楊明貴之糾紛而起,且與共犯陳萬福相較,被告參與、出手情節均較輕微,另被告國中肄業、做水泥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智識、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慶生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