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立杰選任辯護人賴佳慧律師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4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立杰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扣案之空氣槍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
事實
一、曹立杰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7年9月至12月間,接續在網路上拍賣平台,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至35,000元之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8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方偵辦他人販賣槍枝案件,發覺曹立杰於網路上購買槍枝之紀錄,懷疑曹立杰持有槍枝,遂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8年3月19日8時許,至宜蘭縣○○鄉○○路○○巷○號曹立杰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8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曹立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曹立杰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相片8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35017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108偵3546號卷第14-20、26-61、73-80頁),復有上開空氣槍8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足憑。且扣案之空氣槍經送鑑定後,認均係空氣槍,分別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分別經以鉛彈、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鉛彈、金屬彈丸最大發射速度分別為107.6公尺/秒至208.1公尺/秒不等,計算其動能為4.25焦耳至47.2焦耳不等,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7焦耳/平方公分至198焦耳/平方公分不等。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350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8偵1640號卷第73-74頁),是扣案之空氣槍8枝經送鑑定後,經鑑得之彈丸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為26.7焦耳/平方公分至198焦耳/平方公分不等,均已逾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均應認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於107年9月至12月間,接續在網路上拍賣平台購入上開空氣槍8枝之行為,均係基於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目的同一,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自107年9月至12月間購入上開空氣槍,至108年3月19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空氣槍之行為,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法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槍8枝,所為有害於社會秩序,惟被告自陳其購入空氣槍後僅在家中倉庫做紙靶試射,購入上開空氣槍之目的除因興趣供收藏之用外,係為供訓練手部肌肉之用等語(見108偵1640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3-244、36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上開空氣槍自行或借予他人而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持有之初既非出於危害社會治安之不法目的,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其他不法目的或犯罪意圖,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後續潛在之危險性顯較低,應認本案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竟仍於網路上購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8枝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將上開空氣槍提供自己或他人為不法之用,或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尚未造成進一步實際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美術用品代理商、家中尚有父母親、妻子及4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8偵1640號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空氣槍8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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