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兩泉
鄭寶玉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選偵字第8號、108年度選偵字第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兩泉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鄭寶玉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兩泉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宜蘭縣蘇澳鎮永光里(下簡稱永光里)第2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鄭寶玉為吳兩泉經營之派報社員工。吳兩泉明知鄭寶玉本人與其不知情之配偶 黃欽明 、子 黃定弘 (上2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3人均未實際居住永光里,為求勝選,仍與鄭寶玉共同基於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兩泉於10
7年初之某日,向不知情之 吳旺 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居中協調,取得吳旺來配偶 陳秀菊 所有之宜蘭縣○○鎮○○里○○路○○巷○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房屋稅繳款書1紙,旋交由鄭寶玉持該房屋稅繳款書於107年4月23日,前往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填寫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將鄭寶玉本人、黃欽明、其子黃定弘之原戶籍(設宜蘭縣○○鎮○○里○○路○○○號6樓之2),虛偽遷徙至本案房屋之戶籍,並取得永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嗣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果依蘇澳鎮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將鄭寶玉、黃欽明、黃定弘等3人均編入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鄭寶玉、黃欽明、黃定弘等3人乃於107年11月24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該次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兩泉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犯行,辯稱:被告鄭寶玉遷戶籍不是為了選舉,以前住在我們這裡有台泥的補助金,福利比較好,所以遷過來;吳旺來的房屋稅單不是拿給我的(見本院卷第32頁、第77頁)云云;被告鄭寶玉則坦承於前述時間,將其本人及其配偶黃欽明、其子黃定弘之原戶籍,遷徙至本案房屋戶籍址,且遷入後並無實際生活於該戶籍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辯稱:遷戶口我們沒有給租金,吳旺來常常回來宜蘭,我們常唱歌,107年遷戶口不是為了選舉,是因為永光里福利比較好,而且我孫子也可以去那邊上小學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經查:
(一)被告吳兩泉係107年永光里里長選舉候選人,被告鄭寶玉於107年4月23日前往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將鄭寶玉本人及其配偶黃欽明、其子黃定弘之原戶籍,遷徙至本案房屋之戶籍。 嗣其 等3人均編入永光里里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復於107年11月24日之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之事實,為被告吳兩泉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3頁、選偵字第8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34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寶玉、證人吳旺來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23頁、第27-29頁、第45-46頁、選偵字第
8號卷第24-25頁、第86頁、本院卷第69-71頁)、證人黃欽明、黃定弘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12頁、第16-17頁、選偵字第8號卷第15-16頁、第32-33頁),並有鄭寶玉、黃欽明、黃定弘之住址變更申請書、委託書、宜蘭縣蘇澳鎮107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一覽表、本案房屋現場照片、選舉人名冊影本等件足資佐證(見警卷第13-14頁、第30-31頁、第39頁,選偵字第8號卷第30-31頁、選偵字第9號卷第12頁),應堪屬實;再被告鄭寶玉、證人黃欽明、黃定弘均明確供證:遷入該戶籍地後,並無實際居住,而均住在原戶籍地(宜蘭縣○○鎮○○路○○○號6樓之2)等語,足見被告鄭寶玉、證人黃欽明、黃定弘遷入後並無實際生活於該戶籍址乙節,亦堪認定。
(二)證人吳旺來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將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交給吳兩泉,時間是去年年初等語(見警卷第45-46頁)。
於偵查中證稱:鄭寶玉的意思是永光里的福利比較好,他想要遷過來,並沒有想住在該屋。該屋鑰匙我寄放在吳兩泉那裏,因為我有將該屋招租,吳兩泉幫我代辦。我將資料交給吳兩泉時,吳兩泉沒有跟我說要遷多少人進來等語(見選偵字第8號卷第86頁)。被告吳兩泉於警詢中供稱:「屋主吳旺來是我的鄰居,由我跟吳旺來講,鄭寶玉才遷過來,另外還有我姊姊 吳美雲 ,因為跟鄭寶玉關係很好,所以一起遷到前述地址,至於有沒有其他人也遷入永光里,我就不清楚了」、「跟吳旺來協調的人是我,由我跟吳旺來拿取戶籍資料(我已忘記是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拿給鄭寶玉辦理遷動戶口,辦好後再由鄭寶玉歸還資料,再由我交還給吳旺來,但資料交給鄭寶玉後,由何人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我就不清楚了」、「吳旺來願意讓吳美雲等人搬遷戶口至本案房屋戶籍,且不用支付費用,是因為吳旺來跟我是好朋友,因為他有兩間房子,分別是延平路33號與35巷1號,兩間房子相連,吳旺來住33號,但是並不是一直都住在該地址,他在臺北也有房子,大概每周回來1、2次,至於35巷1號則是要出租,平時吳旺來委託我幫他看房子,也讓要租的房客可以由我帶進去看,所以吳旺來有留一副鑰匙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3頁)。
偵查中供稱:因為我跟吳旺來比較熟,我就去幫鄭寶玉向吳旺來問是否可以把戶口放在吳旺來家,吳旺來也答應,他就把拿戶籍資料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8號卷第7頁)。足見被告吳兩泉係證人吳旺來熟識及信賴之人,若非被告吳兩泉從中請託促成,衡情被告鄭寶玉應無法率爾遷徙一家3人之戶籍至本案房屋戶籍址,又協助吳兩泉之姊吳美雲一家4人遷入同址(見警卷第28頁、第49-50頁),是以,被告吳兩泉出面與證人吳旺來協調並促成被告鄭寶玉等人遷徙戶籍一事,實與常情相符,堪信為真。另就證人吳旺來確實有將遷徙房屋所需使用之房屋稅繳款書資料交予被告吳兩泉,再轉交被告鄭寶玉辦理遷移戶籍一節,證人吳旺來、被告吳兩泉2人前開所述互核相符,堪認為事實。至證人吳旺來、被告吳兩泉於本院審理時均改稱:辦理遷戶籍之資料是證人吳旺來交予被告鄭寶玉云云,所述已前後翻異、相互矛盾,而已無從逕信為真;被告鄭寶玉於審理時亦與證人吳旺來、被告吳兩泉口徑一致,應屬串飾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鄭寶玉於偵查中供稱:先前我就有跟吳兩泉提過想要將我及黃欽明、黃定弘的戶籍遷移到蘇澳鎮永光里,但一直沒有實際執行,直到107年2、3月間吳兩泉表態要參選蘇澳鎮永光里里長後,我在派報社遇到吳兩泉,有跟他說既然他要參選,我就將我及黃欽明、黃定弘的戶籍遷移○○○鎮○○里○○路○○巷○號戶口內,可以享受永光里民的福利,又可以選舉投票支持吳兩泉,我不記得吳兩泉是怎麼回應我的。另外我的戶籍遷到永光里延平路35巷1號戶口後,我有跟吳兩泉說若有信件寄送到該址,希望吳兩泉可以提醒我一聲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跟兒子和先生閒聊時有聊到永光里福利比較好,剛好要選舉前,我就分別跟他們說「我老闆要選舉,不然我們把戶口遷過去好不好」,他們就沒有表示意見,他們自己把身分證和印章拿給我等語(見選偵字第8號卷第24-25頁)。足見被告鄭寶玉遷徙戶籍至本案地址時,確有為取得投票權並投票與被告吳兩泉使之當選永光里里長之目的,且為被告吳兩泉所知悉並默許。
(四)被告吳兩泉、鄭寶玉雖泛稱永光里有回饋金、福利好等情,然經訊問被告2人及證人吳旺來該里究有何回饋金、福利發放,其等供述略以:該里之補助、福利內容係以戶為單位,1年或有發放香腸1盒、蛋糕1份、米粉1包、1戶有1人參加免費旅遊活動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72頁),衡酌被告鄭寶玉僅為上開價值不高之食品、旅遊補助內容,而 大費周章 將自己一家3人、並協助吳美雲一家4人遷至本案房屋戶籍,已顯有悖於常理及經驗法則。況本案房屋係在招租中,且該屋鐵門上亦貼有「吉屋招租」之告示,此部分證人吳兩泉前已述及,並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足見該屋隨時有可能租予他人,而被告鄭寶玉並非屋主,亦非承租人,其僅係無償遷入該址之人,卻欲獨自領取上開1戶僅1份之禮品、旅遊補助,亦與常理不符,從而其辯稱係因前述理由遷入上址,顯然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鄭寶玉自陳於89年間即在被告吳兩泉報社工作,然若被告鄭寶玉係為永光里之福利而欲遷址該處,早有充裕之時間辦理遷址手續,何須在「短期」、「集中」辦理遷入手續?且該里之里長候選人又恰巧係其雇主即被告吳兩泉,顯非偶然。被告鄭寶玉又辯稱:我孫子也可以去那邊上小學云云。惟查各縣市政府關於國民小學入學就讀之規定固不盡相同,非必然均要求家長設籍在學童就讀學校之學區內或與學童同戶;然在何學校就讀,各縣市政府首重欲入學就讀之孩童戶籍是否設籍在各該校學區範圍內;則何以被告鄭寶玉等3人之戶籍遷移,卻未見其所稱欲入學就讀之孫子女一併申請遷移戶籍,其所辯實不可採。被告鄭寶玉無合理正當理由遷移戶籍,目的係基於使被告吳兩泉當選里長之意圖,乃藉虛設戶籍取得投票資格,並於選舉投票日投票至明。被告鄭寶玉並無其他遷址原因與需求,其間顯非巧合,若謂被告鄭寶玉未與被告吳兩泉共謀,僅憑己意辦理虛偽遷徙戶籍入被告吳兩泉交情深厚之證人吳旺來提供之本案房屋籍址,顯然昧於社會事實及常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兩泉不僅知悉被告鄭寶玉及其家人均無欲居住本案房屋,且經被告吳兩泉向證人吳旺來協調請託後,取得辦理遷動戶口所用之本案房屋稅繳款書等相關資料復交予鄭寶玉,則被告吳兩泉、鄭寶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自堪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共同基於使被告吳兩泉當選之意圖,復客觀上共同為虛偽遷籍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正確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致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在此之前應僅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兩泉、鄭寶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二)刑法第146條第2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吳兩泉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其為當選里長,與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鄭寶玉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當選之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客觀上由被告吳兩泉向證人吳旺來請託並取得辦理遷徙戶籍所需證明文件,交由被告鄭寶玉赴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徙戶籍手續,被告鄭寶玉、黃欽明、黃定弘並於投票日前往領票及投票,被告2人確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兩泉仍應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又被告吳兩泉所為,相較於共同正犯鄭寶玉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另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黃欽明、黃定弘遂行前述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2人均明知選舉制度之本質,在於由選舉區域之選民依多數決方式反應民意,詎被告吳兩泉為圖當選里長,竟與被告鄭寶玉以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扭曲民主選舉制度之目的,使未居住該里之民眾實際支配居住該里民眾之地方自治權益,並對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惟考量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吳兩泉身為候選人,竟仍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選民信任,利用他人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被告鄭寶玉或基於人情而參與上揭虛偽遷籍而投票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見悔悟之態度;及被告吳兩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經營派報社;被告鄭寶玉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在派報社工作;及各自所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褫奪公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吳兩泉、鄭寶玉,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諸上開說明,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渠等犯罪情節之輕重及里長選舉每4年一次等情狀,就被告2人均併諭知褫奪公權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