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賴忠男
賴忠山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伯虎 被告 莊大德 (原名 莊誌德 )
曾春美 訴訟代理人 曾明慧 被告 林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大德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長榮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莊大德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林長榮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莊誌德、林長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賴忠山於民國85年11月20日提供其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向被告莊大德(原名莊誌德)借款;原告賴忠男(原名 賴俊光 )於86年7月4日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向被告曾春美借款;原告賴忠男於86年10月13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4分之1)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向被告林長榮借款。惟於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抵押權人即被告莊大德、曾春美、林長榮均未曾行使抵押權,足證兩造間就抵押債權尚有異議或不存在,是上開抵押權既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縱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0日起至87年11月19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5月20日;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6年7月4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清償日期為86年10月5日;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其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2月12日止,清償日期為87年2月12日,均迄今未經債權人行使其權利,則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又被告自時效消滅後迄今均已逾
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上開抵押權依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均已消滅,惟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莊大德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曾春美應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林長榮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春美:伊與原告賴忠山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且伊曾於86年間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9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亦於89年間於本院89年度執字第3892號強執行事件中,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其公告應買時間為90年7月13日,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應自90年10月14日重新起算,並於110年10月14日時效期滿,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對於被告曾春美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大德、林長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抵押權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稱普通抵
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不存在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3日宜地壹字第1080007036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電子處理前登記簿等件為憑,復據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執字第38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92年度執字第57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莊大德、林長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揭卷證俱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亦屬不存在,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抵押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即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賴忠男於86年7月4日提供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向被告曾春美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3日宜地壹字第1080007036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電子處理前登記簿等件為憑,應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亦屬不存在,又縱認上開抵押權確屬存在,亦因被告曾春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一節,則為被告曾春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曾春美抗辯其對原告賴忠男就上開抵押權確有擔保之
借款債權存在,且被告賴忠山為上開借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57至473頁),參以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通常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方會設定抵押權,並佐以上開支票影本上均有被告賴忠男之背書,且倘原告賴忠男對於被告曾春美並無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存在,原告賴忠山又豈有以上開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同意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之理,足認被告曾春美上開所辯,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上開抵押權亦屬不存在,而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即無足取。
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
文。再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另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以貫徹賸餘主義及塗銷主義之精神,並兼顧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查封之不動產,未能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而賣出,債權人亦不承受時,執行法院宜實施特別拍賣程序,以保債權人之利益。如仍不能賣出,則撤銷查封返還債務人,以終結執行程序,此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之立法意旨,以避免無益之執行。而民法第136條明定執行處分因權利人聲請或法律上要件欠缺而被撤銷、權利人之聲請撤回或被駁回,視為不中斷者,乃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既有要件不備或撤回聲請情形,即與未開始或未聲請者同,其已生之中斷時效應回復至未中斷前之狀態,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自不包括避免無益執行而撤銷查封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85萬元借款,
依民法第125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權須15年間不行使始行消滅。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於86年7月8日設定,被告曾春美嗣於86年間,以債權人之地位參與本院86年度執字第199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該強制執行事件並於88年7月20日因依法視為撤回而終結在案等情,有被告曾春美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7月20日 宜院耀民 執庚86執1990字第36336號通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3頁),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1頁),又上開抵押權復於89年間,經抵押權人 關得基 (嗣更名為官得基)聲請執行拍賣抵押權,經本院以89年度執字第3892號拍買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三次拍賣及公告應買而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終結,其間雖未見被告曾春美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曾春美,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本院89年度執字第3892號拍買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未見被告曾春美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亦未見被告曾春美聲明參與分配,然揆諸前揭說明,均視為被告曾春美已實行抵押權,此時,依民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應認該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不因強制執行程序視為撤回或因執行無實益終結而受影響,而徵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3892號拍買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1年2月25日始告終結,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則該借款返還請求權應於106年2月25日前不行使而時效消滅,又縱認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已於106年2月25日因時效消滅,惟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曾春美仍須於時效消滅完成後,
5年間即111年2月25日前不實行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始生消滅之效果。從而,上開實行抵押權之期限既未屆滿,則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因被告曾春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而消滅,而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莊大德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林長榮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謝佩欣附表一:
┌───────────────────────────┐│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85年││字號:字第023142號││登記日期:85年11月28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莊誌德││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5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20日起至87年11月19日止││清償日期:86年5月20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忠山││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3││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6829號││設定義務人:賴忠山││其他登記事項:(空白)││共同擔保地號:福德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86年││字號:字第013754號││登記日期:86年7月8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曾春美││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85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7月4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清償日期:86年10月5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俊光││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00000││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4119號││設定義務人:賴俊光‧賴忠山││其他登記事項:(空白)││共同擔保地號:福德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三:
┌───────────────────────────┐│登記次序:0000-000││權利種類:抵押權││收件年期:86年││字號:字第020479號││登記日期:86年10月14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人:林長榮││債權額比例: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13日起至87年2月12日止││清償日期:87年2月12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賴俊光││權利標的:所有權││標的登記次序:0002││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證明書字號:宜地字第006032號││設定義務人:賴俊光││其他登記事項:(空白)││共同擔保地號:福德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