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財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財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補充更正為「而經其同意經警帶回製作筆錄,於員警尚不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42600號函暨職務報告」、「被告馬財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
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毒偵字第2667、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警察盤查時,自願隨員警回警局製作筆錄,並於員警尚不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犯行且同意採尿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參(警卷第1、1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刑。
另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小黑 」,係在鼎中路
160號對面公園交易,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分局函覆稱:「職與本所刑偵人員即於108年5月01日14時起前往該址埋伏多日,皆未見與 馬嫌 所指認之綽號《小黑》特徵相符之男子,亦未見有交易毒品之情事」等語,此有該分局108年8月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1742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故被告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斷毒癮,旋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被告馬財生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財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67、3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4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5月1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馬財生形跡可疑而向前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而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馬財生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二│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碼:E108141號)、正修│,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命陽性反應,證明其於該次│││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編號:E108141號)各1份│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表、矯正簡表各1份│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郭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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