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7年3月31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明志42巷3樓,施用海洛因1次;及於97年4月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賓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4016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各1紙存卷可憑,並有海洛因殘渣袋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因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