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6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 王青田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青田(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麻豆鎮(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以後,改制為臺南市○○區○○○街○○號前時,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命異議人提供之義務勞務,異議人亦已於100年5月10日履行完畢,應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乃民主法治國家基於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係指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不僅禁止國家於一行為已受到處罰後,對同一行為再行追訴、處罰,亦禁止國家對同一行為同時為多次之處罰。準此,行政機關對於同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自不得重複裁處種類相同之處罰。
四、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規定標準而製單舉發以後,原處分機關業於100年6月28日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因異議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8日所為之前開裁決不服,聲明異議,再由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540號裁定諭知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王青田不罰;其餘異議駁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40號聲明異議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17日就異議人前開同一違規行為,重複依處罰條例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而屬違法之裁決,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