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8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 粘明仁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
4日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粘明仁於民國100年12月3日1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信一路口時,為警攔檢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酒測值達0.29MG/L,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以基警交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暨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值勤員警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0.29MG/L」、「闖紅燈」之違規,員警未給予異議人等待飲酒結束後滿15分鐘即要求酒測,亦未依其請求給予漱口,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且異議人於第一次施測出0.29MG/L後,要求第二次檢測,但遭拒絕,質疑員警搶業績過當、程序違法;且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2月2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00214613號書函回覆,該酒測器之有效期限為100年5月31日,有效期間已逾半年,公平性有待考驗;又闖紅燈一事,乃前方有機車先行,異議人跟著駕車前行,係誤為燈號已經變換成綠燈,並無闖紅燈之故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基此,警員實施攔停、施以酒精測試時,應依當時客觀情狀合理判斷何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本件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2月2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00214613號函所示、證人即舉發員警 章穎 承於本院101年2月21日開庭調查所呈「交通違規申訴回覆」等資料,均表示因異議人於信三路口紅燈時,違規左轉義一路,證人 章穎承 與另一員警 王永勝 乃依法攔停而與異議人談話時,嗅聞發現異議人帶有酒味,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因而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所為舉發程序與上揭規定相符,足徵證人章穎承及王永勝攔檢異議人時,有相當理由認受處分人有易生危害之不安全駕車行為,其攔停受處分人後,並因聞得受處分人有酒味而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執法、舉發尚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㈡、再者就本件員警取締酒駕過程而言,按依100年5月25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於「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
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此於該作業程序第3頁作業內容之「三、執行階段:㈢檢測酒精濃度:⒈檢測前」規定甚明(參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6月1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00206223號函暨函附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本院自行搜尋網路所調取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等資料在卷可稽。經查,據證人章穎承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稱:我們有告訴他可以漱口,且異議人當場有用自己的水漱口,我們提供水給駕駛人不是義務的,我們取締流程一定會詢問喝酒的時間,異議人自己說他距離喝酒時間已經超過一小時....喝水並不會影響呼氣酒測值等語,與異議人當庭陳述:「警察當時沒有明確告知我可以喝個水,只問我說要不要漱口,我說好,但是警車上沒有水,我就在當場酒測,因為我自己有帶水,所以我有喝我自己帶的水漱口,但是水只剩下一點點」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證人章穎承等為異議人實施酒測前,有先與受處分人確認飲酒結束時間,亦有告知漱口事項後始實施酒測,此與上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作業規定相符。至於內政部警政署頒訂施行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乃為規範員警進行取締之程序、方式,其性質屬於作業性行政規則,為機關內部業務處理規定,並非法定程序、要件,無礙於認定受處分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併此指明。
㈢、又舉發員警係以檢定合格之酒精測試器檢測(儀器編號:077682D),該酒測儀器甫於100年5月2日送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1年5月31日,此有100年5月2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該檢驗合格之酒精測試器,經本院比對儀器器號(000000D)與本件異議人檢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機器序號:077682D、案號:0004、受測者:拒簽、地點:基市○○○○○路口、牌照:5007-MT)、儀器本體(序號:
077683D、年限5【購置日期980/05/11】,詳本院101年2月21日當庭勘驗拍照所附照片),確屬同一台施測機器(機器序號相同,且施測後以電子儀器同步列印出單據),是本件施測當時確實使用序號077682D之酒精檢測器無誤。又衡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定後發給之證書自有公信力,且無證據證明係爭測試器有何故障或失準情事,其準確度應無疑問,足堪信賴。而異議人所述該儀器逾有效期限一情,係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0年12月2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0000000000函文製作繕打錯誤之故,此業經同分局以101年2月4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010200
982號函覆說明前函將有效期限「101」年誤植為「100」年,是本件施測之酒精測試器確實送檢驗並未逾有效期限,其所施測之結果,當可採認無疑。另本件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9MG/L,依員警所述機器容許誤差值為0.275MG/L範圍以下,是如檢測值達0.275MG/L,即須告發,而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四、結果處置」第㈡、㈢點規定:「勸導代替舉發: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至每公升0.27毫克以下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者,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及當場填製交通違規勸導單,並人車放行」(第㈡點參照);「違反交通法規未觸犯刑法者: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未達0.11﹪者,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第㈢點);是本件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容許誤差值之0.275MG/L,依該作業程序作業內容第四項結果處置第㈢點之規定,本件員警開單告發,並無違法不當。
㈣、又異議人表示員警不願意給予第二次酒精呼氣檢測而質疑程序違法部分,依上開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一)操作酒精測定器應注意事項第⒉點前段規定「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值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是本案員警即證人章穎承證稱依法無庸給予第二次施測之情,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此主張執法過當或程序違法,容屬誤會。
㈤、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就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闖紅燈」違規事項聲明異議;惟查,異議人就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經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部分,未提出裁決書以資證明,是難認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業據主管機關裁決,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所為聲明異議亦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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