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34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人 吳松益 即受處分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松益於民國100年8月29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9公里處(原裁決書誤載為南下29公里處),因車上所載滲漏、飛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攔檢,以受處分人有「載運三分石,沿途滲漏、飛散」之違規行為,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由受處分人收受,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於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查結果,認該舉發並無不當之處,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0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新台幣(下同)9,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天是颱風天,豪雨不停,異議人當日早上
9時由宜蘭載運砂石行經中山高往五股方向行駛回臺北,直至國道一號南下12公里處雨勢才漸小,且滲漏係乾淨的雨水而非污水,員警舉發照片所拍得從異議人當天載運三分石之車斗所滲漏之水,因係反光,故呈現白色,異議人未滲漏污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時,有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之裁罰標準,就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之違規情形時,如係於「一般道路」上違規,則視到案期限之不同,分別處以4,500元、4,900元、5,800元、6,700元不等之罰鍰;如係於「高、快速道路」上有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情形,則不論到案期限,一律處以9,000元之罰鍰;另按汽車駕駛人有30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予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8月29日下午2時23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道路,直至南下19公里處,因從曳引車車斗不斷滲漏滴下「液體」,遭警方攔停開單告發一節,並不爭執,並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1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㈡、又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砂石(三分石)有「沿路滲漏、飛散」之行為,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 孫欽鵬 、 林東明 於到院調查時均具結證稱:當天其等駕駛警用巡邏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值勤,下午已經未再下雨,○○○區○○○道○號公路之道路路面已經快乾了。其等駕駛警用巡邏車跟在異議人的曳引車後面約莫一公里左右,因該車車斗之污水往後噴濺,所以警車擋風玻璃上有沾滴到從異議人車上往後飛散的污水....異議人開的曳引車一路上污水飛散得很嚴重....車停下來還一直漏水等語,業據證人2人到庭具結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提出之舉發相片2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10月11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2665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1份附卷可稽。觀諸照片中異議人所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車蓋局部潮濕,後車蓋外緣下邊框明顯含水且滴落水滴,堪認異議人所駕之營業貨運曳引確實有明顯之水滴滲出滴落情形無誤;又證人員警孫欽鵬、林東明所陳述舉發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不得因證人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員警,即予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依法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行政行為推定具有公信力原則,其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自不能僅憑異議人片面指述遽認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有何不當之處,故員警2人證述自屬可採。
㈢、且依員警舉發時當場拍攝之照片觀之,從異議人所駕曳引車後方車斗所滲漏出之「液體」,確係顯現出「淺白色」之顏色;佐以異議人自承其當天載運之貨物是「砂石之三分石」,質地是類似「河床上之黑頁岩」,且不否認其曳引車之污水斗(集水斗)已滿溢等情,及證人2人所結證證述:異議人車輛之污水不是從曳引車上方飛散,因為污水斗已經滿了,所以水從曳引車下方飛散出來,且因異議人載運的是三分石,所以滲漏出來的水不是清的水,是有點白白濁濁的水,因此飛散沾到擋風玻璃上,會影響後方駕駛人行車視線等語(詳本院100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堪認本件異議人因載運貨物所滲漏之污水,非如異議人所述之「清水」無疑。
㈣、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之情形,並非僅指所載貨物本身之滲漏、飛散,該項貨物所含之水分有滲漏、飛散之情形亦屬之,此有交通部91年3月25日交路字第0910024929號函釋文在卷可稽;又所滲漏、飛散之水分亦不限於污水,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汽車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之規定即明。異議人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上時,自應注意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除須使用防水塑膠布覆蓋車斗,預防下雨砂石含水外,更須防止砂石及其所含之水分自車斗中滲出而直接排放滴落於地面,以免污染道路、破壞道路及危害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參上開交通部函釋文)。而異議人駕駛曳引車載運砂石行駛於道路時,既有浸滲砂石之水從車斗滲出且滴落地面,自足以影響行駛於道路上的其他車輛行車安全,也會造成其他車輛的髒污及道路的污染。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前揭時地,其所裝載含砂石之水自車斗滲出而滴落地面並往後飛散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裝載貨物滲漏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可供參照。是以,縱使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故意而為,但若不能證明其無過失,即應推定為有過失,並據以論處應有之行政處罰。查本件違規舉發之時即100年8月29日當天之臺北氣象站24小時累積雨量為6.5毫米、宜蘭氣象站24小時累積雨量為20.3毫米,未達大雨程度,有台北氣象站、宜蘭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當日該地區並非下豪、大雨讓異議人即使已盡到嚴密封固之適當裝置,仍無法防備傾盆而下之大雨,致所載砂石因含水量已飽和而部分滲漏滴落;且異議人自承當時其所駕曳引車車斗上方,僅以「網子」蓋住,非以塑膠物質或防水性之物遮蓋防水,另從員警提出照片中可見該違規處地面雖非乾燥,但亦非濕潤或有水漬,未見有雨,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後車斗上方係乾燥,下方則有水滴滲漏滴落,顯見本件係異議人未做好防止貨物滲漏飛散之適當裝置,並非天候不佳致異議人措手不及所致。退步言之,不論當時是否有下雨或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砂石因雨勢過大,集水斗滿溢而漏出污水,然異議人既有防止其所駕駛車輛滲漏污水之義務,其義務自不因天候係晴天或雨天而有所不同,異議人為符合前開義務自應裝置適當之設備,藉以避免砂石因雨水沖刷而滲漏路面;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已於100年8月27日預先發布南瑪都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並持續針對東北部及北部地區發布局部性豪、大雨特報等情,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就南瑪都颱風之逐時氣象資料1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辯稱當日宜蘭至臺北間下著豪大雨,沿途雨量超大,及100年12月20日本院調查時陳稱其從宜蘭出發時雨量很大,直至被攔下的地點雨才停等語,佐以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已於當日針對基隆北海岸及北部地區發布局部性豪、大雨特報,提醒民眾注意,可徵異議人於出發之時即對當日可能下大雨之情形有所預見,則在此情況下,其自應裝置適當之防護設備,如置放盛裝桶引流廢水、提前清理集水斗、於車斗上覆蓋防水材質之遮蔽物等措施,然異議人因其主觀認定所載之物不會滲漏,而未以防水塑膠舖在底部或用防水布遮蓋車斗上方,車底也未鋪設防水底墊等情,足見異議人並未做適當之防護工作,以避免滲漏之結果發生,其對載運砂石滲漏污水,因而造成本件違規,自屬有過失甚明。是異議人辯稱當日下大雨,雨水自然流入車斗內而為滲漏,其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無法清除集水斗,因此為無法避免、不可抗力之外力所致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合上開說明,異議人確實於前揭時、地,駕駛637-G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載運貨物沿途滲漏、飛散」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標準,裁處異議人9,000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2款)記違規點數2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劉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