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2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仁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仁宗(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7月8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臺62線出口處,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警員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案外人 陳雅玲 逕行舉發,嗣異議人王仁宗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告知其為上揭機車之實際使用人並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結果,仍認舉發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遂於10
1年2月24日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均漏載第1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各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日固由異議人騎乘,然本件舉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異議人係身穿綠色上衣進入服務機關上班,並於下午6時18分許按捺指紋下班,此有該日錄影監視畫面、考勤記錄報表可證;又當日異議人在上班,並無外出離開基隆,此與執勤警員於舉發單上所指異議人身穿白色汗衫、頭戴銀色安全帽、目視年約60歲之特徵不符,況異議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4年來皆裝有擋風板,然該名執勤警員卻表示其所見者,未裝有擋風板,足見本件舉發顯有錯誤。再者,於違規人不服稽查而攔檢不停加速逃逸之情形下,車速勢必較為快速,若僅單憑舉發員警目睹,卻無其他補強證據,實易發生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者,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葉怡君 於本院
訊問時證述:當天伊負責在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與臺62線出口處執行交整勤務,伊見正前方有一機車自基隆往瑞芳方向過來,有未依規定行駛於機車專用道之違規,伊即吹哨子對其攔停,然該機車未停車,伊見違規機車自伊身旁過去無法攔下時,即轉頭看車牌,伊當時很清楚看見車尾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車身為銀色、有裝設擋風板,斯時車流約
3、4台車,天氣很好,伊有戴眼鏡,視力為1.2,伊不可能將車牌看錯,也不可能誤判,且當下伊查詢車籍資料,比對顏色、車型,均與伊所見相同,異議人提出之機車照片與伊所見之違規機車相同,且異議人之機車有擋風板,現在之機車少有擋風板,因此伊可以確認係違規機車確為異議人騎乘之機車。但是,伊當時看見違規人之情形,係與違規人面對面,違規人從伊正前方騎過來,伊有看見違規人之側臉,年約50多歲、著白色汗衫、戴銀色安全帽,該違規騎士與在庭之異議人為不同人,因為當日之違規駕駛人年紀較大,皮膚較黑,身型及臉型均較瘦,伊確定違規者不是今日在庭之異議人,有可能係異議人將機車借由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3月28日訊問筆錄)。從而,觀之證人葉怡君取締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與系爭機車駕駛人之行車方向對照以觀,該車駕駛人既係朝證人葉怡君之方向迎面騎乘而來,旋經過證人身旁騎車逃逸離去,且當時天氣良好、證人視力正常等情況下,證人葉怡君應可看清駕駛人之車牌號碼,況證人葉怡君於記下車號後,當下查詢違規車輛車型及顏色亦均吻合,復觀之異議人提出之上揭機車照片,確有擋風板,核與證人葉怡君現場所見相符,足認其所舉發違規機車應無誤認之虞。再證人葉怡君係於執行勤務中發覺違規人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而甘冒偽證罪責之必要,基此,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葉怡君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其證詞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其證詞應足採信。
㈡又異議人辯稱:僅單憑舉發警員目睹,卻無其他補強證據,
實易發生錯誤云云。然按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限於科學儀器所採,始得為證據,而摒除執法人員直接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規定即明。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之證據,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之特性,從而關於證明違規事實證據之證明力,應視具體案件認定,並考量交通案件之特性及行政資源之有限性,主管機關對於所有違規之案件,無法於違規之同時,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全部證據資料。況並非所有路口均有設監視器,若干路口縱設有正常運作之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死角、資料保存期限、畫質清晰度等問題,實難苛求執勤警員就常見之上述交通違規事實,均附照片或監視器錄影始得舉發。從而,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就本乎個人之感官知覺,親自見聞客觀情狀所為之證述,亦屬合法之證據資料,如經調查結果,認其證詞明確,無故意構陷及錯認誤判之虞,具有相當之證明力,據以認定違規事實成立者,洵屬法之所許。從而,證人葉怡君之證詞,當可為判斷異議人是否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行為之佐證,並非以提供違規之照片、錄影檔案,或以其他科學儀器蒐證為必要,是證人葉怡君既已詳證其無誤看違規機車車號,業如前述,堪認異議人所使用之上揭機車於上揭時地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
㈢至異議人辯稱其於上揭時間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臺62線出口處乙情,雖據證人葉怡君證述其當日所見之違規騎士非異議人等語明確,然異議人既自承上揭機車實際上係由其使用,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該機車無失竊之情形,堪認當日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舉發地點之人,必已經異議人同意騎乘上揭機車,異議人應知悉其確實身份,惟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並未表明係第三人使用其機車並將該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告知原處分機關,以供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有交通違規陳述單2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可歸責於異議人,是以原處分機關乃處罰該機車實際使用人即異議人,於法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使用管領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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