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795、1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天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23時30分」更正為「23時」、第七行「250號」更正為「500號」、第十二行「3時4分」更正為「3時5分」、第二十二行「3時24分」更正為「3時25分」、證據欄「調查『李天賜』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李天賜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二次酒駕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分別於91年、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交簡字第470號、92年度南交簡字第1206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曾同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猶未見警愓,仍再度酒後駕車,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他人法益,並因本件酒醉駕車無法安全駕駛,導致撞及他人車輛,造成己身受傷、他人車輛受損,且連續於二日內為二次酒駕行為,及其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19毫克、0.95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