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欄「酒精測定紀錄」更正為「藥毒物檢驗單」,並增列: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參考德國及美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因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倘呼氣酒精濃度已達上皆數值,即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件被告經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毫克,有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被告於查獲或訊問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形,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復因酒醉駕車而肇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修正前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陳進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因本件酒醉駕車無法安全駕駛,導致擦撞路旁車輛,造成己身受傷,及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坦承犯行惟自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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