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紫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紫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黃紫靜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紫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若被告二度肇事逃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原判決因而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0時13分在臺南市○○區○○路○○巷口駕車撞及 柯清安 所騎乘之機車後,旋即逃逸,又於10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撞及 陳彥蓁 所騎乘之機車後逃逸,嗣再於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與富強街口追撞 楊明雄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而三次發生交通事故之地點相距不遠,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顯見被告係接續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接連三度駕車肇事,卻未停車救助傷者而逃逸,則被告三度肇事逃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參照前開判決見解,其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單純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柯清安、陳彥蓁、楊明雄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為逃避刑責與處罰,逕自離去,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柯清安、陳彥蓁、楊明雄、 柯俊鋒 等人均已達成和解,此有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2份附卷可稽(詳見偵卷第21至24頁),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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