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營簡字第684號
原告 吳曉昇
被告 陳曾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在原告所有坐落同為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同段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牆壁外緣增建磚牆(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坐落同段9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對原告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經本院柳營簡易庭以108年度營簡字第12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告,原告不服系爭判決對之提起上訴,仍遭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被告嗣持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拆除地上物事件受理在案。原告為確定兩造上開土地之地界線曾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科調閱系爭建物興建時之原始設計圖,其上載明:「地界線是在(系爭建物)牆壁以外12公分」,足見依附系爭建物所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仍坐落在原告之同段908地號土地上,並未逾越地界線而無權占用被告之系爭土地,然系爭判決經原審法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鑑界,該所竟以「臺南市學甲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斷定兩造土地之地界線貼合在系爭建物之牆壁線上,上訴審法院所囑託之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亦為相同認定,原審及上訴審法院並據上開鑑界結果認定系爭地上物確實已逾越地界線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鑑定結果與原始設計圖關於地界之認定明顯不同,而原告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宗地資料查詢表及地籍圖參考圖對照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公開鑑界系爭土地所敲定之界址點,與原始設計圖之記載相符,足見原始設計圖所載兩造土地之地界線係在系爭建物牆壁以外12公分處為真,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上開鑑界則為錯誤,原告之系爭地上物並未逾越地界線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再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主張就兩造土地地地界線之位置,佳里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所為之鑑界與原始設計圖之記載不同,行政機關之上開鑑界結果為錯誤,原始設計圖始為正確云云,然該主張前已經原告於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中為抗辯,經原審、上訴審法院加以審酌後不採,係屬在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何況原告指稱上開機關之鑑界結果與原始設計圖不符顯為錯誤,亦非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均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