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叁拾玖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進入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之鳥松國中內後,持其所有自備鑰匙開啟該校2樓之電腦教室門鎖,徒手竊取該電腦教室內之ASUS廠牌電腦主機及ASUS廠牌鍵盤各1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嗣因其離開時觸動該校內中興保全警報器,為中興保全查知乃報警處理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得之ASUS廠牌電腦主機及ASUS廠牌鍵盤各1臺(業經警發還鳥松國中總務主任 袁小惠 代為領回),並在其身上查扣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39支及手電筒
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第40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鳥松國中總務主任袁小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並有被告106年5月14日出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袁小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27、30至36頁),復有被告所竊得之ASUS廠牌電腦主機、ASUS廠牌鍵盤各1臺(業經警發還袁小惠代為領回)及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39支、手電筒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趁機率爾竊取校園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上開所竊物品未久隨即為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ASUS廠牌電腦主機及ASUS廠牌鍵盤各1臺,固均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扣案之鑰匙39支及手電筒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係供其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0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