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江佳靜 相對人 吳佳儒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9年4月19日起至民國129年4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①嗣相對人於民國99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2,9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24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21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者應依逾期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按日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2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即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依逾期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按日加計付違約金(每日49元/日)。②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向聲請人借用45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120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9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者應依逾期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按日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民國106年3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即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至清償日止,依逾期總金額之百分之一按日加計付違約金(每日10元/日)。③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消費金額尚欠新臺幣49,081元整,及自民國106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3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分區│平方公尺││├─┼──┼──┼────┼────┼─────┼────┼──────┤│1│高雄│大社│大安│1100-15││95│全部│├─┴──┴──┴────┴────┴─────┴────┴──────┤│備註:分割自1100地號│└───────────────────────────────────┘┌───────────────────────────────────┐│建物︰│├─┬──┬──────┬──────┬─────────────┬──┤│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主要建築│(平方公尺)│權利│││├──────┤材料及├──────┬──────┤範圍││││建物門牌│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附屬建物│││號│號│││合計│用途及面積││├─┼──┼──────┼──────┼──────┼──────┼──┤│1│681│大安段1100│鋼筋混凝土造│一層:43.56│陽台:5.94│││││-15地號土地│3層│二層:43.56│││││││││││││├──────┤│三層:16.95│││││○○○區○○路││夾層:12.08││全部││││338巷7號││││││││││合計:116.1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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