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 孫翠華 被上訴人中悅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詩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219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弱電保養維護紀錄表,對於與鐵捲門有關之柵欄機或紅外線感應器項目之「柵欄機功能維修、檢查、測試」、「柵欄機防壓維修、檢查、測試」、「紅外線感應器維修、檢查、測試」等均無任何保養維護紀錄,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就鐵捲門或紅外線感應器有定期保養維護,且被上訴人社區並無使用搖控器開啟鐵捲門之裝置,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無依據;又上訴人見前車駛離(影片時間1分27秒),始駕車至鐵捲門前之紅外線碰停感應器之區域(影片時間1分35秒),其後遭鐵捲門壓到車頂(影片時間1分36秒),並未跟車,以上訴人當時視野無法看到鐵捲門已有下降之情形,亦無法於1秒內為煞停反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其認定事實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是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㈠被上訴人社區車道出口右側設有ETC感應,左側貼有標語「請
勿跟車,配合電腦程式,一進一出作業」,車輛行至ETC感應區停等處(下稱第一感應器或第一感應區),即啟動鐵捲門開啟,往鐵捲門方向,車道左側設有圓形廣角鏡,於靠近鐵捲門處左側牆壁貼有標語「凸高路面減速慢行」,於鐵捲門前130公分處右側另設有紅外線碰停感應器(下稱第二感應器或第二感應區),如車輛行駛至此處遇鐵捲門下降時,可將下降中之鐵捲門開啟等情,有照片3張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2、17、23頁),堪信為真實。
㈡依上訴人所提且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系爭事故現場光碟,系爭
車道於事發前及事發時之情狀如附表所示,系爭車道鐵捲門第一次開啟(緩升)至開始降下,時間約26秒(如附表編號
2、7所示),A、B車(即事發前先行之訴外車輛)通過鐵捲門之情形,並無異常(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又上訴人車輛抵達第一感應區時間為09:36:00,因B車尚在車道出口停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故上訴人於第一感應區停等33秒後駛離,有監視器影像圖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認鐵捲門第二次開啟(緩升)至開始降下時間相隔約49秒(如附表編號9、14所示),乃因B車及上訴人車輛先後駛至第一感應區啟動鐵捲門之故,因上訴人於第一感應區等候33秒,故於上訴人車輛駛離第一感應區時,鐵捲門隨時可能開始下降,是於B車駛離車道出口之時,鐵捲門開始降下,同時上訴人車輛來到鐵捲門前(如附表編號14所示),可認是鐵捲門正常運作之結果。又上訴人通過鐵捲門前,鐵捲門已開始下降,上訴人並未停下等候下降中之鐵捲門開啟,仍繼續駕車往前,於其車輛出現畫面中至系爭事故發生僅有2秒,其車輛行經第二感應器前無任何停等或減速動作,直接通過鐵捲門下方,於第3秒時鐵捲門碰觸上訴人車輛後緩升,之後完全開啟(如附表編號14至18),足認被上訴人社區鐵捲門設有防壓裝置,並確實發揮效能。又第二感應器需要相當時間始能將訊息傳送至鐵捲門,並將下降中之鐵捲門改以緩升情狀,此乃通常之理。上訴人既未證明第二感應器原可在人車經過瞬間將下降中之鐵捲門停下,則依其上開逕行通過,絲毫未停等之行車情形,自不能片面以鐵捲門未瞬間停下即指稱第二感應器未發揮功能。上訴人主張鐵捲門及第二感應器失能,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即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雖於事故後增設鐵捲門防壓紅外線感應器1只,然此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就鐵捲門升降安裝更多之感應設備,亦無從就此推認被上訴人就鐵捲門及第二感應器之設置有所缺失。
㈢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本件鐵捲門及第二感應器故障失能致其
受損,則上訴人之損害顯與被上訴人對於鐵捲門及第二感應器之維護保養無關,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亦無論述必要,則上訴意旨所提有關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鐵捲門或第二感應器有定期保養維護、被上訴人社區並無使用搖控器開啟鐵捲門之裝置、上訴人未違反注意義務等情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上訴人就原審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實論斷指摘違背法令,上訴顯無理由。
㈣末按,小額訴訟程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於車道標示不明確、安全宣導不足,以及第二感應器與鐵捲門間設置距離不足,被上訴人有此部分過失等主張,屬新攻擊方法,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本不得提出,上訴人亦未敘明其於原審有何因原審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上說明,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仍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足採。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王志成附表:
編號影片時間實際時間內容100:00:0009:35:00鐵捲門完全關閉200:00:0509:35:05鐵捲門第一次開啟(緩升)300:00;0709:35:08A車引擎蓋出現於畫面中400:00:1109:35:12A車於鐵捲門前停等,鐵捲門緩升500:00:1409:35:15鐵捲門完全開啟,A車通過鐵捲門下方600:00:2109:35:22A車於車道出口停等700:00:3109:35:33鐵捲門開始降下800:00:4009:35:41鐵捲門完全關閉900:00:4509:35:46鐵捲門第二次開啟(緩升)1000:00:5409:35:55鐵捲門完全開啟,B車車頭出現於畫面中1100:00:5709:35:58B車通過鐵捲門下方1200:01:0809:36:09B車在車道出口停等於A車後方1300:01:2809:36:29B車起步準備駛離1400:01:3409:36:35B車駛離,鐵捲門開始降下,上訴人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中1500:01:3509:36:36鐵捲門持續下降,上訴人車輛繼續往前,無停等或減速情狀1600:01:3609:36:37上訴人車輛通過鐵捲門下方,鐵捲門碰觸車頂1700:01:3709:36:38上訴人車輛持續往前,鐵捲門緩升1800:01:4209:35:43上訴人車輛駛至車道口,鐵捲門完全開啟1900:02:0609:37:06鐵捲門開始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