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桃小字第2196號
原告 孫翠華
訴訟代理人 顧全成
被告中悅麗池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詩恒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欲駛出被告社區B1停車場出入口處時,該出入口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突然下降,其下方的紅外線安全感應裝置也未起到任何防護作用,致系爭車輛遭擠壓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145元、鍍膜費4,000元,被告顯未盡管理之責。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為社區住戶,居住於被告社區已逾20年,而社區車道旁均有告示「請勿跟車」,原告於事故當時駛離社區地下室時,前方已有一位住戶先駛出車道,原告因跟車且未注意前方狀況,逕行往前行駛,才導致系爭車輛車頂遭鐵捲門擠壓受損,防壓設施當日依然有依照設計的系統來作用,且當天有請廠商檢測鐵捲門之紅外線感應器是否正常,結果為正常
,並無故障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經過被告社區車道之紅外線感應器,因該紅外線感應失能而未發現系爭車輛經過,致系爭車輛遭擠壓受損云云。然查,蓋各種感應器感應之靈敏度有別,且均有其極限,被告社區依其財務狀況、管委會之決議等因素,購置之紅外線感應器,縱靈敏度不符原告或部分住戶之期待,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紅外線感應器有何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事,自不得單以該紅外線感應器之靈敏度不足,即謂被告違反作為義務。再者,被告社區確有定期請弱電廠商進行相關鐵捲門、相關感應及保護裝置之保養維護,有被告提出之弱電保養維護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況,被告社區之車道E-TAG感應區停等處貼有「請勿跟車,配合電腦程式,一進一出作業」之醒目標語,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以上開公告、標語等方式告知各住戶正確操作方式,以避免車輛經過速度過快,導致感應器感應不到,或感應器雖感應到,惟鐵捲門接收到感應器之訊息後,反應時間不足之情事,可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紅外線感應器設置後,住戶欲駕駛車輛自地下停車場出口外出,自仍應遵循上開規定為之,而不得反以被告社區既已設置紅外線感應器來偵測經過該出口之車輛,上開規定即可不予遵循。因此住戶因違反上開規定所造成之損害,即難歸責於被告。
㈢再經本院勘驗系爭地下室停車場監視畫面結果:「影片時間為45秒至53秒時,鐵捲門緩升至完全開啟,嗣一部自小客車駛出停車場,至1分33秒間鐵捲門均持續開啟未降下,於1分34秒時,鐵捲門開始降下,並於1分36秒壓到系爭車輛」,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鐵捲門是由前一位自小客車駕駛開啟後,系爭車輛跟在其後欲駛離該停車場,而在系爭車輛靠近系爭鐵捲門時,原告應可發現系爭鐵捲門已開始下降,但至系爭車輛受到擠壓亦約有2秒鐘之時間,倘原告當時有注意及此,適當操作遙控器,即可避免系爭車輛遭擠壓受損,乃原告並未注意避免危險之發生,仍逕自貿然往前駛近已下降之鐵捲門,致系爭車輛受損,此顯係原告自身之過失所造成,在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管理該停車場有何過失責任之情況下,不應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1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事實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