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忠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5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忠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0年3月13日」,更正為「108年3月13日」;另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忠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易字卷111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本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107年間因毒品案件(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3月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相同,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自他處購入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之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核屬違禁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前開扣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項所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既屬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毒品咖啡包140包編號1至140,驗前毛重合計584.80公克(包裝總重約127.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57.4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30鑑定:
1、淨重2.96公克,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1.8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3、純度約6%。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4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
前總純質淨重約27.44公克。㈣以上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000717
92號鑑定書(偵卷第109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798號被告余忠謚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忠謚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3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之某日,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凱悅KTV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4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6月24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停車場前另案拘提,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40包(驗前總毛重:584.8公克、驗前總淨重:457.4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27.44公克)。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忠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9日刑鑑字第1100071792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查獲毒品照片9張在卷可稽,並有毒品咖啡包140包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40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蔡雅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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