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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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桂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前某時,在甲○○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圍牆(下稱系爭房屋圍牆)外,見他人棄置在該處之無主彈簧床墊及木製傢俱,將之先占為自己之物後,為取出彈簧床墊內之鐵材,售予資源回收業者賺取生活費,明知彈簧床墊、木製傢俱屬可燃物,若予以點火燃燒,可能引發火勢,亦預見火勢可能延燒緊鄰之系爭房屋圍牆上之物,竟仍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直接故意與同時可能因而放火燒燬他人之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持其所有之扣案打火機1個,點火燒燬其所有堆置於系爭房屋圍牆外之彈簧床墊及木製傢俱等物,該等物品因而有燒燬碳化情形,且該火勢繼續延燒至系爭房屋圍牆與上方遮雨棚,造成系爭房屋圍牆磁磚脫落、圍牆上鐵窗之塑膠片燒融及遮雨棚燒燬一角,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同日10時許,為路人發現後報警,經警消到處理,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表明其為放火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1年度原易字第3號卷【下稱原易卷】第8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070160200號【下稱警卷】第3-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299號【下稱偵卷】第
79、123、129-131頁、原易卷第80頁),並有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85、86頁、院卷第37頁),且有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2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1、15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27-33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0年3月1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031352100號函(見偵卷第21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卷第23-63頁),以及被告所有打火機1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人除須
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行為有延燒目的物以外其他人所有物之蓋然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本案被告先點火燃燒堆放於系爭房屋圍牆外,自己因先占取得之彈簧床墊及木製傢俱等物,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圍牆與上方遮雨棚,造成系爭房屋圍牆磁磚脫落、圍牆上鐵窗之塑膠片燒融及遮雨棚一角燒燬,且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物品因而呈現部分燒損碳化之情形,足徵被告點火燃燒自己之彈簧床墊及木製傢俱造成之火勢過大,已蔓延燃燒鄰近之物,導致系爭房屋圍牆磁磚脫落、圍牆上鐵窗之塑膠片及遮雨棚燒燬、碳化,且依上開之物燒燬程度,確有造成火勢擴大延燒之高度蓋然性,依前開事發時地之客觀條件及情狀,被告點火行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放火燒自己的彈簧床墊及木製傢俱時
,已經有預見到會延燒到系爭房屋圍牆之遮雨棚等物,但我因為身上沒有錢買便當給兒子吃,所以縱使如此,我還是執意要放火燒燬彈簧床墊及木製傢俱等語(見偵卷第129、130頁),顯見被告已預見放火行為導致燒燬他人之物之延燒可能性,仍執意為之,足徵其確有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
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查被告上述放火行為,導致除燒燬自己所有之彈簧床墊及木製傢俱外,尚導致他人之系爭房屋圍牆磁磚脫落、圍牆上鐵窗之塑膠片燒融及遮雨棚一角燒燬,顯已喪失效用,達燒燬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罪,以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㈢再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雖亦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被告放火行為導致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之系爭房屋圍牆磁磚脫落、圍牆上鐵窗之塑膠片燒融及遮雨棚燒失一角,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告訴人雖就毀損罪部分提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所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
罪(即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物部分),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內敘明,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自應予審理,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漏載此部分起訴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罪嫌(見原易卷第74頁),俾其得答辯防禦,業已保全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㈤被告上開犯行尚未被發覺前,於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員警承
認為放火之人,並隨同員警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4、5頁、院卷第80頁),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安全方法取出彈
簧床內之彈簧鐵材,竟以放火方式為之,致使火勢延燒、擴大,致生公共危險,並燒燬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賺取金錢來買便當供未成年子女餬口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今無業、靠領取政府發放殘障補助之經濟狀況、重聽、智能障礙、罹患痛風、鉀離子過高、睡眠障礙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藥袋9紙之健康情形,未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原易卷第81、8
2、87、89-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經濟狀況不佳,為養育子女,始為本案犯行,且自述無力賠償告訴人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情,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期間2年,用啟自新。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改過遷善,而使被告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及適度督促被告填補其犯罪所生社會法益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原易卷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