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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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啟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應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5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7頁),係被告就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無法澈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19號被告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551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7月23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總毛重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2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D-0000000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D-0000000號)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法務部調查局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8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證明扣案物粉末2包送驗後,檢出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海洛因2包、吸食器1組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書記官王秀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