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桃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桃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宜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 王四杉 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白鐵飲料台1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在案(偵卷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