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56號原告 吳明璋 被告 鄭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汽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與系爭汽車同廠牌、款式、年份之車輛,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格介於新臺幣(下同)34萬8,000元至35萬8,000元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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