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何宜庭
楊安婷
被 告 羅永晴 (原名 羅心嵐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174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8,174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下稱同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174元,及自民
國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
原告於本院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將利息請求
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1頁)。經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自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
,約定按年息10.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31日即
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30萬8,17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
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桃簡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核均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3,31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3,31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同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同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梨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