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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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桐林山區摘完龍眼,行經臺中縣○○鄉○○村○○路○○○號前,巧遇被告甲○○遂與之打招呼,然被告不知何故,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外側瘀腫、左側後枕輕微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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