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
原告世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達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承攬豐田儷舍透天別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其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交屋,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七十九萬八千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及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一件、被告應付款明細表影本一件、照片十三張、豐田儷舍透天別墅水電設備請款明細影本一件、報價單影本九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計四百二十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尚積欠原告七十九萬八千元之工程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應付款明細表、照片、豐田儷舍透天別墅水電設備請款明細及報價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視同自認。準此,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已依約完成被告即定作人所定作之系爭工程,而被告尚有上開數額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既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之報酬七十九萬八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