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三號
原告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叁佰伍拾肆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建恒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仟伍佰肆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貳仟捌佰萬零叁仟叁佰玖拾叁元二筆借款,約定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點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在卷可稽。詎被告建恆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調降為年息七點四五)及違約金。被告乙○○、丙○○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紙及授信約定書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仟叁佰伍拾肆萬叁仟玖佰叁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