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一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關於被告丙○○、甲○○○○○○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機動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並約定被告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借據乙紙在卷可稽。詎被告丙○○本息僅繳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止,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丁○○等二人既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連帶償還責任。故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甲○○○○○○對原告請求認諾。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丙○○、甲○○○○○○對原告請求認諾,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本於其認諾為被告丙○○、甲○○○○○○敗訴之判決。另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壹拾萬零柒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本於被告丙○○、甲○○○○○○認諾所為之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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